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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指導告訴人楊有家反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世,起訴書無法律效力欲聲請釋憲,本案糾紛經南投地院、本院另案審理中,待另案準備程序完成調查前應停止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6號受理楊有家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另案受理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均由法院審理中,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應停止審判等語。惟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故被告於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復考量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被告所述上開案件之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該等案件判決確定與否構成被告所涉犯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

㈡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