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