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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陳建棠代 理 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林啓鴻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曜明指定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曾仲仁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祥佑指定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建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啓鴻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陳建棠為本案受有重傷害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並得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啓鴻等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案受有重傷害之被害人,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