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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846字第1149034197號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發還反應釜2台及溫控爐1台(下稱系爭扣押物),惟系爭扣押物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之朋友林煜祥寄託聲請人保管,且系爭扣押物確係自聲請人家中查扣,聲請人縱非系爭扣押物名義之所有權人,除非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聲請其為系爭扣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系爭扣押物應發還聲請人,檢察官卻以公告招領方式,變相繼續扣押、留存,即使聲請人曾供稱東西是林煜祥的、林煜祥寄託我存放、保管等語,也是聲請人與林煜祥二人間私法契約,檢察官否准發還系爭扣案物,於法不合,爰依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是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非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等裁判意旨)。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38 號裁判意旨)。又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參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另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75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時,在

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扣得系爭扣押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為林煜祥所有,且聲請人已自陳其非系

爭扣押物之所有人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物自應發還所有人,而非扣押時持有系爭扣押物之聲請人。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749號公告招領系爭扣押物,嗣聲請人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並以雲檢嚴114執聲他846字第1149034197號函否准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