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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威毅 (已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保費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說明如何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威毅(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資力及應由其負擔禁戒費用,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業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等節,有執行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