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維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維荏(下稱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已有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收受包裹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於該案之犯罪時間後,卻又再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行為,甚至其於經查獲後故意不攜帶手機到庭,使檢警無法透過被告手機查緝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而從被告貪圖高額報酬即依照不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犯罪以觀,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參酌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贓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嚴重,其行為並同時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同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及臺中案件均係於114年3月間所犯,當時係因被告思慮不周,被詐欺集團話術欺騙,致使被告犯下罪行,被告深感悔悟,不再貪圖高額報酬,自同年6月間起,即開始從事正當油漆工作,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情狀存在。又所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解釋,尚不得以被告在遭警方查緝前從事數次詐欺犯罪次作為解釋之基礎,否則任何詐欺犯罪、刑事犯罪,均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此等解釋方式,實與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未來犯罪之可能,應以無其他手段得以防杜犯罪嫌疑人之再犯,或有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始得適用之,苟非如此,則無異於判決確定前,先強令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形同刑前執行。再者,被告歷經本案偵查羈押數月後,已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有再犯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無串證、滅證之虞,復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本院准予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或變更准允被告以3萬元具保或以命被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
129 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上開原處分意旨欄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存款憑證、「林冠宏」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實涉有重嫌。又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另有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角色,具體犯行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其本案雖是與另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詐欺犯行,然觀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由飛機暱稱「張立」、「G600」等人所組成,其所從事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可證其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同一,其短時間內即已反覆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且在各犯罪組織中擔當不同詐欺角色,企求賺取高額不法報酬,由此已足證其有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事實。經本院衡酌我國近來詐欺犯罪日益猖獗,集團化、分工化益趨細緻,對我國社會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非輕微,既被告有在短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分別擔當不同種類之詐欺集團角色,自不能排除其會再次因缺錢孔急,而透過飛機群組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從事相類犯行之可能。是以,原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等情,難認有何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不當之情。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必要等語,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表示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得以
被告本案查獲前已有為數次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法院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原處分已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歷程、犯後之相關情形,而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對於法條文之解釋有所誤認,自難憑採。
六、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因此,被告本案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