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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志具 保 人 謝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淑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淑君因受刑人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3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准予以5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而後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341號就前揭案件執行,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時,亦有發

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執行,並告知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並經具保人收受,有雲林地檢署114年8月7日雲檢智嚴114執2341字第1149025640號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可見具保人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雖依卷附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具保人於112年2月3日即已入監服刑,刑期至120年間,其亦是於監所內收受前開函文,具保人有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之客觀情事。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未於自己入監前後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刑罰執行;且具保人自112年2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接見、通信並無受限,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具保人對於受刑人逃匿之情形,自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

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到案,後續亦經檢察官囑警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