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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駿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駿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附表二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6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至12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裁定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就附表二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3月至8月間,罪質相同,然時間尚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家中尚有幼子數名待扶養,懇請鈞長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止 112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76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0號)附表二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毒偵字第356號等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114年港簡字第76號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114年港簡字第76號 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29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