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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淳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淳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淳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時間間隔密集程度、侵害法益、罪質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等一切情況,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許淳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 得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6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