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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繫屬花蓮地院(案號:114年度聲字第354號,下稱前案),而本件係於114年11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雲檢智木114執2471字第1149036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就此部分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嗣前案經花蓮地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於繫屬本院當時,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雖有重複之部分,惟因本件增加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即附件編號3至4部分),故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花蓮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張文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