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聖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聲請付與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聖杰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436號案件民國114年11月4日審理期日筆錄及錄音光碟,就所取得筆錄影本、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辯詞為主觀犯意判斷之關鍵陳述,若有紀錄錯誤或遺漏,將直接影響辯護權,有閱覽筆錄之必要,而被告於庭上未能確實聽清楚問答內容,為確認自身陳述完整及釐清事實並準備下次庭期陳述,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光碟,自行轉譯文書,維護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閱覽筆錄、卷宗內全卷資料及審理筆錄光碟。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聲請狀中陳明本案聲請理由為為確認法院記載其辯詞
有無錯誤或遺漏,以免影響辯護權,且為確認自身陳述完整並準備下次庭期陳述,故有取得錄音自行轉譯文書,維護訴訟權益之需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閱覽筆錄之目的係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目的,核屬正當,故被告就當日筆錄影本聲請付與,及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應有理由。⒉至於被告聲請付與本院筆錄以外其餘部分之卷證影本,本院
認為,因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並非正犯,而其餘卷證內容多為其他被害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記載多名被害人之身分資訊、金融帳戶等隱私資料,考量被告對於多名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亦不爭執,在日後審理程序中,法院也將提示相關被害人之筆錄等遭詐欺之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故被告實無必要以被訴幫助犯之犯罪事實,取得諸多被害人之隱私相關資料。就此部分其餘卷證影本付與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開本院准許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