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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春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春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6日及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春強因114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對本案情況有釐清之必要具狀陳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全部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以釐清案情必要為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防禦權行使之法律上利益,可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