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在案,全案並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