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告 訴 人即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遮隱吳承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遮隱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之電子卷證,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複製並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本審及本審以外卷宗之電子卷證,供聲請人即A000000000001B(A女之母親)之告訴代理人廖怡婷律師閱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證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職是,若被告、辯護人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屬違反比例原則,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證據資料者,亦同。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上開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證人身分、隱私資料等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被害人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此類案件之卷證內容之交付,宜予以限制。
三、本件被告吳承諺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等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性侵害、性剝削犯罪,依相關法令規定,有關被害人、證人身分、隱私之資訊須予保密。聲請人為A女母親之告訴代理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除其中依上開規定應予以保密之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證人身分、隱私等個人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及A女以外其餘被害人之案件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限制不予付與聲請人外,經衡酌附表卷證係為維護告訴人A女母親法律上之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付與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遮隱吳承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遮隱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A女以外其餘被害人之案件卷宗,涉及A女以外其餘被害人之隱私,自無由付與聲請人該等電子卷證,爰予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准許部分編號 卷證 1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2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3 雲警六偵字第1131006295號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4 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ㄧ(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 5 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二(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 6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密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7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密卷(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8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第1至231頁,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34號(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 10 114年度偵聲字第118號(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A女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