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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雨鑫具 保 人 王登睿(原名王秉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秉凡(已更名為王登睿)因受刑人林雨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者,應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如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限期偕同受刑人到案者,始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1年11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內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判決確認無訛。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1日9時到案執行,並同時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函文分別向具保人具保時之戶籍地「雲林縣○○市○○里○○○街00號2樓之1」及所留居所「雲林縣○○市○○路000號」為送達,並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8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內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4年8月22日雲檢智強114執2463字第1149027753號、第1149027751號函文、送達證書可參。惟具保人於具保後,戶籍地多次遷徙,於114年7月23日遷入現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11樓」,此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查,依卷內資料以觀,亦無足認定具保人遷移戶籍地後現仍居住在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復查無具保人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寄存之通知函文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是聲請人就上開通知函文,逕向具保人具保時之原戶籍地及居所為送達,無從認定已對具保人生合法送達效力,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曾以其他方式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履行促請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義務之情況,自難期待具保人履行義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