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明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明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郎因犯偽造文書、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各罪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0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37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