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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郁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2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郁庭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被告已年過40,患有心臟疾病,須返院追蹤治療,監所並無專業心臟科醫療資源,懇請讓被告返家就診,被告目前也有穩定工作及正當收入,不會再因經濟問題誤入不正當工作,而被告之前雖有通緝紀錄,是因為房東將被告戶籍遷出才遭通緝,被告遭查扣的手機中雖有表達逃亡國外的意圖,是當時想得知集團上游人物所在何處才會詢問,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承擔所有罪責,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希望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電子腳銬、警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該處分,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且扣案手機內有表達欲逃亡國外的意圖,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涉犯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且客觀上並非第一次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已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亦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受害,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羈押被告仍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4年11月3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114年間有數次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於面對偵查、審理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再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國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曾向「美國隊長」表示:「如果我護照下來」、「可以去投靠你嗎?」、「因為我覺得昨天虎尾」、「怪怪的」、「萬一查到我這邊來」、「反正台灣我真的覺得廢了」等語,已表達欲逃亡國外投靠共犯之意,佐以被告手機內通聯記錄顯示,其於本案查獲前幾日之114年7月2日,曾有聯絡「樂在其中旅行社|辦護照台胞…」等情,可見被告有為躲避查緝而逃亡至國外之意圖,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已有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羈押之紀錄,嗣於113年至114年間,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各該案件有上訴至二、三審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114年6月間,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雖表示自己有穩定之工作及正常收入,不會再犯詐欺等語,然被告自陳:再度從事本案係因帳戶遭警示,只能領現金,在菜市場或工地工作,現在有經濟壓力,要賠償給前案的被害人,台中的案件要賠償4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目前之工作仍不穩定,不足以維持被告生活所需及賠償其他前案詐欺被害人的損失,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車手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而被告表示目前仍有至少40萬元的債務待賠償,則在被告經濟條件及外在環境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為了經濟誘因一再從事詐欺犯罪,仍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

⒊再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定期報到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陳稱願以3萬至5萬元交保等語,惟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困境難以拒絕金錢之誘惑,而一再參與詐欺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極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自難認前述之交保金能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達成有效之約束力。

⒋至被告雖表示其有因心臟疾病就醫之需求,然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羈押期間就診情形,函覆內容略以: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陸續就診所內健保家醫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為:緊縮型頭痛、心悸,開立藥物給予服用,並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若被告經醫師診治後需戒護外醫,監所將依醫囑及職權通知法院裁定核准後戒護就醫等語,有114年11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430003970號函暨就醫紀錄1份存卷可查,可知看守所內尚足以提供一定之醫療門診資源,若被告身體狀況亟需至醫院就診,看守所亦得按規定戒護被告外醫檢查、治療,可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獲得相當之醫療照護。是以,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目前並非處於必須住院治療之情況,仍得以門診追蹤之方式治療,尚難逕認被告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亦無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

⒌本案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具體客

觀情節,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足認原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