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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被 告 周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案件所為之扣押物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中,被告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登記名義人:東泰實業有限公司、車身號碼YV2XT40C5PY980463)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登記名義人:東泰實業有限公司、車身號碼99K2912)各1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在案。

因上開車輛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車輛性能,而有功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之虞。且上開車輛係價值不斐之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依市場常態維修耗費甚鉅,且二手市場需求非廣。又考量被告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犯罪事實繁雜,難期偵查程序得以迅速終結,從而扣押上開車輛係為得沒收之扣押物,且有毀損、減低價值之虞。復經被告當庭同意上開車輛由雲林地檢署逕行變價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雲林地檢署扣押上開車輛係聲請人主要營業用之砂石運輸車輛,為公司營運核心工具,若遭拍賣處分,將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影響公司生存員工生計,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並非車輛所有權人,無權同意變價拍賣,聲請人院提出相當擔保金以代扣押,確保將來若有沒收需要仍得以價金實現追訴目的,並無繼續執行變價拍賣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命令。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⒈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檢察官變價命令雖將聲請人列為關係人,惟本案聲請人

為上開扣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聲請人亦屬本案變價處分之受處分人,此先敘明。

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送達證

書,惟被告及辯護人就變價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均記載送達時間為114年10月3日,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日期係114年10月9日,有聲請撤銷或變更扣押(變價)處分申請書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而聲請人住所為桃園市平鎮區,共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考量雲林地檢署應係將本案變價命令一同附郵送達當事人,故聲請人收受上開命令之日期應同於被告及辯護人,是本件如同以114年10月3日計算聲請人之送達日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處分應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㈡實體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由上開規定足認,扣押物在偵查中之變價,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法定權限,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案上開扣押車輛,為被告本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業據

被告114年6月23日偵訊、114年6月24日聲押庭自承在卷,且有載運廢棄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偵訊中,並陳稱上開扣押車輛係其所購買、給付貸款等語,卷內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承租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扣押上開車輛,實屬有據。本案聲請人雖狀稱被告並非車輛所有人等語,惟以上開客觀跡證顯示,本案扣押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無訛,本案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扣押上開車輛,形式上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本件變價之命令處分,係以扣押車輛長期停置而未定

期正常行駛保養,將耗損車輛性能,而有功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之虞。且扣押車輛維修耗費甚鉅,且二手市場需求非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進行變價。經本院再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扣案之車輛現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焚化廠內,現場為室外空間無定期保養可能,因國家經費使用需編列預算後,依現階段國家編列之辦案經費有限,未針對、也無法、亦無必要就民眾犯罪而遭查扣之車輛編列相關保養預算,本件有變賣之必要性,另本案卷證龐雜,非短時間能終結,本案車輛供犯罪所用,有強大運輸、回填、搬運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之能力,且被告使用本案車輛反附於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間非短,情節較為嚴重,為有效遏止犯罪,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及恐扣案車輛有減價或滅失風險,故向被告說明後,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後發還車輛,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擔保金,是本案以偵查中變價方式確保扣案車輛以免發生減價或滅失之風險,尚合乎比例原則,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1月7日雲檢智儉群114變價7字第1149037056號函可稽。

⒋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如前揭函文所示,釋明本案查扣車輛難

以進行保養等情。由此足認,本案扣案得沒收之上開車輛,確實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狀。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本即有財產權遭到國家沒收之風險。今變價後價金也僅係由國家保管,並非直接沒入,尚未完全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此應為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檢察官所為之變價命令處分,能確實保全扣押車輛之價值,亦有助於遏止被告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公共利益。另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再度表明同意拍賣,並當庭陳明底價。本院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認定檢察官就本案變價拍賣之命令處分已為妥適之裁量,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變價拍賣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