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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饒明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808字第11490328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饒明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但上開裁定、判決所定刑期顯然過苛,未與他案同類型裁定刑度相同有大幅寬減刑度,爰聲請准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110年度訴字第420、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裁定、判決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不當,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重新再為聲請定刑。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上開裁定、判決所定刑期,未與他案同類

型裁定刑度相同有大幅寬減刑度云云,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而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況上開裁定、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審酌法律所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並衡酌比例、平等原則,亦已為受刑人調降刑度,自形式上觀察,受刑人亦未因上開裁定、判決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其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情,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