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延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延駿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頂替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態樣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向本院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林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頂替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6日 114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