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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益松被 告 林侃延聲 請 人即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益松(下僅稱被告葉益松):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對被告葉益松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故被告葉益松拒不到庭、遲滯系爭案件後續審理程序之可能已不復存在,參以被告葉益松於偵審中均自白、始終配合調查而態度良好,且被告葉益松前無通緝、涉犯刑案之紀錄,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同意被告葉益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另被告葉益松因嘴巴之疾病,在監所期間進食很困難,而監所醫師表示該疾病不屬於緊急手術,出去手術要家屬照顧,故被告葉益松想要利用入監執行系爭案件前之期間治療該疾病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侃延之選任辯護人:系爭案件業已審結,且被告林侃延於偵審中均自白,亦供出系爭案件上游之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林侃延始終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本不得以犯罪嫌疑重大直接推論被告林侃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林侃延於客觀上有固定之住居所,復育有子女,逃亡可能性甚低,絕無達到羈押所謂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門檻,參以被告林侃延就系爭案件已無串供、滅證或偽證之實益,故被告林侃延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請審酌被告林侃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侃延願供40萬元之相當擔保、配戴電子腳鐐以及被告林侃延身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家中有子女待照顧等情,命被告林侃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停止羈押等語(因被告林侃延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並無被告林侃延之簽名或蓋章,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人係被告林侃延之選任辯護人,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益松、林侃延(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受理(即系爭案件),而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皆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4年6月18日起對被告2人執行審判中羈押,並於該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4年9月12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一併駁回被告林侃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四、茲被告2人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本院就被告2人於系爭案件所涉犯行之審理結果,乃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並於114年9月30日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堪信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嫌疑重大,且本院前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犯罪情節、所獲取利益,暨其等自陳之具保金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114年9月12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林侃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於本院裁定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停止羈押聲請後迄今,除系爭案件之訴訟進度變更為本院已對被告2人宣判罪刑、待送上訴審理(註: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外,其餘本院據以裁定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審酌因素既均無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且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亦與被告葉益松於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前之羈押意見、被告林侃延前次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大多相同,復業經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中予以考量,是縱本件聲請理由所主張之具保金額均較先前提高10萬元至20萬元(但至多為40萬元),衡諸被告2人顯均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皆逾300萬元,暨被告2人於系爭案件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系爭案件尚待進行上訴審理程序等情事,本院仍認被告2人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且被告葉益松所主張之個人疾病狀況,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2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