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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叔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叔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叔康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罪質相同,犯

罪行為態樣亦相當,僅其一達於既遂程度,另一則止於未遂,可見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犯妨害投標之具體作為、共同犯罪下之參與分擔犯罪行為情節、其有無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等節,暨其於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上記載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量刑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黃叔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投標 妨害投標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89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52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3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92號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