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暐捷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月嬌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暐捷於繳納新臺幣12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周暐捷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曾月嬌於繳納新臺幣2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暐捷、曾月嬌(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周暐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AQB-1898號AUDI廠牌自小客車、曾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小客車(合稱系爭車輛),聲請人認因訴訟耗時過長,該車長期未保養發動其機械會受損,加上車輛折舊磨耗嚴重,聲請人願將名下扣案汽車出售中古車商,將出售金額全部提供法院扣押,故請求發還本案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系爭車輛均業於114年2月4日扣押在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2號2-2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419至44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455頁、第425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聲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指明本案系爭車輛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詐欺罪,日後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案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然本院審酌扣案系爭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
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扣押系爭車輛,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認聲請人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系爭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亦表示「若聲請人提出中古車商之估價證明車輛之價格,即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3號卷第68至69頁)。
㈣茲審酌聲請人當庭提出寶輝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估
價單3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3號卷第71至75頁),已兼衡中古車市場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之交易價格及車輛折舊後之殘值等情,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認系爭車輛之擔保金應酌定扣押聲請人周暐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為120萬元、AQB-1898號AUDI廠牌廠牌自小客車為10萬元、扣押聲請人曾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小客車為20萬元。準此,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