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立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拘役)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竊盜罪,其行為時間間隔約2月,二罪之間並無何等關聯,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具同質性,考量其犯罪類型、所生危害、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因受刑人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而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因查無該處所故未能送達,嗣經本院公示送達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且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2月10日新北重秘字0000000000號函、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判 決 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確 定 日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