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真真被 告 蔣得忠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真真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自訴人戶籍地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號,因遭自訴人拒收而於114年12月12日予以寄存送達自訴人上址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之上開事項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