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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廖憲忠被 告 廖鴻祺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如理由欄「二、應補正之事項㈡」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包含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必備之程式或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未委任代理人)、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欠缺其他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㈠未委任代理人:

本件自訴人廖憲忠以被告廖鴻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㈡欠缺其他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⒈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依本院105年度六司

簡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自訴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3,090,589元,該次扣押致自訴人之生活費、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無法扣繳,破壞自訴人之信用甚鉅,且使自訴人在大庭廣眾之下,遭郵局人員喊稱因自訴人存款被扣押查封,方無法領取與扣款,對自訴人之名譽損害甚大等語,然並未敘明被告所為究係涉犯何項刑事法律規範?又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之程序,何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此攸關罪名之涵攝,自訴人應補正此部分犯罪客觀要件之記載、被告涉犯之罪名,並提出相關證據。

⒉又刑事自訴狀固有檢附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調解

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義)務人存款作業費用催繳通知單、本院114年4月17日雲院仕114司執戊字第12510號執行命令、自訴人郵局帳戶存款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資料,然自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各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爰裁定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違反法律規定,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