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虎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慶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6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101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慶鎮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慶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與其兄劉慶潼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5月20日傍晚回到住處騎樓下,突遭他人自背後襲擊頭、背部,異議人手提雜物往外閃避,並揮動手上塑膠包抵擋對方攻擊,而不慎跌倒,又為防守對方腳踹,異議人也用腳踢自衛,本件並非互毆,異議人是受襲擊之被害人,另異議人每月領取老年生活津貼花用,如繳納罰鍰6,000元,將陷三餐不繼之窘況,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6月5日對異議人寄存送達處分書,異議人則於同日領取,嗣於同年月10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寄存文件簽收單、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在卷可佐,故本件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係突遭他人襲擊,其只是自衛,並非互毆

等語為辯,惟據劉慶潼於警詢筆錄中稱:「……我住家一樓有被噴化學芳香劑,噴的人是我弟弟劉慶鎮……我弟弟返家還在騎樓時我就詢問他噴的是什麼東西,他就很囂張的說是我噴的,他另外說我將住家三樓的浴室門鎖住,我一開始有忍耐,但是他還是囂張跋扈,他一直嗆我說我指責的他行為都是我自己做的,我就忍不住徒手將他拉倒在地上,他就爬起來還手,他手上有拿塑膠袋,內容物我不知道,但是他拿塑膠袋打到我的頭部,在過程中他自己跌倒,我就上前壓制,但是他一直用腳踢我的身體,我就又閃開,他就爬起來一直叫囂,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而劉慶潼所述雙方肢體衝突過程,核與卷內之路人提供影片擷圖大致相符。本院審酌異議人與劉慶潼對於發生衝突之緣由固然所述不一,但異議人主張其只是自衛,並非互毆等語,則與上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劉慶潼互相鬥毆,應可認定。

㈡惟查,本件互相鬥毆情事,依上所述,係劉慶潼先動手為之

,異議人再行反撃,雙方均受輕傷,衡其等互相鬥毆情節及所生損害,異議人所受處罰應以輕於劉慶潼為宜。又異議人為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之人,且無恆產,其於111及113年度復無任何收入,有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見其所稱每月領取老年生活津貼花用,如繳納罰鍰6,000元,將陷三餐不繼之窘況等語,並非無據。

㈢原處分認異議人互相鬥毆,依法裁罰,固非無據,惟其處分

未審酌上情,對異議人之裁罰金額與劉慶潼相同(參見卷附劉慶潼於同案之處分書),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爰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