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陳信益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21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動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BB彈拾肆顆,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陳信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元長鄉新生國小旁田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玩具槍行走徘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電動玩具槍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之電動玩具槍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瞄準鏡等槍枝基本構造及外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已易使一般無相關知識之平凡社會大眾有所誤認。再參以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係位在學校旁之農田,隨時有不特定民眾通行或車輛往來,被移送人在此擊發槍彈,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再者,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係為驅趕田裡之小鳥,方持扣案之電動玩具槍1支於田裡行走,然未及使用,小鳥即飛走,即遭警方盤查,然此顯非攜帶上開電動玩具槍之適法、適切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電動玩具槍(含彈匣)1支及BB彈14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