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林柏均
張桀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22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均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張桀豪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柏均、張桀豪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前,將煙火點燃後,朝上開分駐所丟擲而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桀豪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核被移送人林柏均、張桀豪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林柏均、張桀豪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五、審酌被移送人林柏均、張桀豪本案所實施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節,暨被移送人張桀豪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移送人林柏均經員警與本院通知後均未到案說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