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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紀詠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2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18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紀詠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紀詠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4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本院安檢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士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現場照片1張。

㈤扣案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亦分別明定。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暨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