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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李儼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9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儼訓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儼訓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3時2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家內與黃柏喬商討債務,商議期間,被移送人逕自取出玩具BB槍1把,並將該玩具槍放置於泡茶桌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又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陪同其子李冠霖與黃柏喬協商債

務,協商期間被移送人取出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俗稱BB槍),並將該玩具槍放在泡茶桌附近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案玩具槍外觀雖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出示玩具槍之地點

,係在其私人住宅內,在場僅有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之子李冠霖及證人黃柏喬共三人,可認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合,或有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在場可見聞該玩具槍之場合出示本案之玩具槍,本件已難認定被移送人有將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之行為。又證人黃柏喬於警詢時指稱:「雖然我知道那是BB槍,但還是擔心他會射我」等語,並稱被移送人拿出BB槍後,沒有說令他害怕的話等語。由此可知,被移送人拿出玩具槍後,在場之證人黃柏喬並無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的狀況,且被移送人也未持該玩具槍,做出其他威嚇或作勢攻擊的積極行為。綜上,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並未將玩具槍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也未恫嚇他人致使旁人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