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廖文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1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含辣椒彈肆管),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文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9時41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本院X光機門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到本院為法律諮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4管,下合稱本案辣椒槍)至本院,於其經過本院X光機門時,為本院法警詹俊彥發現被移送人隨身包內有可疑物品,經詢問後,被移送人拿出本案辣椒槍,而悉此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㈡證人詹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㈣本案辣椒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㈤扣案之本案辣椒槍。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辣椒槍乙節,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本案辣椒槍可裝填辣椒彈,若朝人擊發,將對人體造成一定程度之疼痛及傷害,可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雖供稱:我平常務農,用現金交易,所以身上帶很多現金,才買辣椒槍防身,防止被搶等語,惟參與社會活動本即有風險,倘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危害,有諸多方式可維護自身法益,且可供防身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僅以有防身之必要,即隨意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此物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需,是其顯非有正當理由而攜帶本案辣椒槍。又被移送人係攜帶本案辣椒槍至本院,法院屬於公眾場所,有許多法院人員及一般民眾在內,通常民眾前往法院,多是因生活上遇糾紛,或是有法律相關問題,於法院處理過程中,容易有衝突產生,被移送人卻攜帶本案辣椒槍至本院,易使法院人員、一般民眾產生畏懼,認被移送人之本件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惟本案辣椒槍與真槍之外觀有所落差,有本案辣椒槍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案辣椒槍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所為係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才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就此情告知被移送人,其亦表示承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移送人之權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辣椒槍至本院,實屬不該。兼衡其所實施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影響等節。並考量被移送人坦承本案非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4管),係供被移送人本案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與被告本案行為密切相關,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