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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廖宏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6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宏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宏振於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里○○00號(朝興宮)後方涼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具,並手持上開刀具揮舞。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廖鴻賓證述明確,且有刀具1把(含刀柄長28公分)扣案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移送人廖宏振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三、被移送人辯稱:我當時是要把刀具收回包包等語。惟查,扣案之刀具含刀柄共28公分,且無刀鞘等適當收納設備,被移送人如何得以將扣案刀具收納進包包內,尚屬有疑,且將刀具收進包包之動作與揮舞刀具之動作幅度與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旁人尚難以誤認,而難認被移送人之辯詞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之非行。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並在公共場所揮舞,考量其所實施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查扣案之刀具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件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