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虎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余崇正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9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2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崇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盒裝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塑膠袋〈含接著劑〉各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3日11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號即余崇正住處對面。㈢行為:余崇正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以鼻子吸聞塑膠袋內味道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余崇正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㈡目擊證人廖○○(姓名詳卷)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盒裝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1個、塑膠袋〈含接著劑〉1個)、扣案物照片。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盒裝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1個、塑膠袋〈含接著劑〉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