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麒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1係洪○○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酒癮戒治門診至少8次,第1至2個月,每2週至少1次,第3至6個月,每個月至少1次及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均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所警員於113年4月28日9時0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均未遇A01,改以致電A01執行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5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395027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通知A01於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酒癮戒治門診及戒酒教育輔導,並敘明未完成處遇計畫之法律效果,本案函文並於113年5月16寄存送達於A01之住所。A01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本案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期間有效期間結束止,僅於113年6月8日、6月29日出席2次戒酒教育輔導,均未出席酒癮戒治門診,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39502793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被告之處遇計畫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衛生局114年11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0517141號函1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通報書2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戒癮治療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保護令執行機關(構)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善
盡通知、通報義務,倘若保護令執行機關(構)盡此義務,加害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是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要件,即有待斟酌。
惟本案被告業已坦認:我知道處遇計畫的內容及完成處遇計畫的期限,我一開始收到錯誤函文,但跟承辦人連繫後有補一張新的上課時間給我,戒酒我去了2到3次,但門診因為健保卡忘記帶,醫院說要自費,我沒有錢就沒去,後續因為工作地點都在外縣市,回來一趟成本太高,所以就沒有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僅出席2次戒酒教育輔導,均未出席酒癮戒門診等情,則有被告之處遇計畫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表示仍有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然依雲林縣衛生局114年11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0517141號函覆:本局於114年8月26日接獲案主(即被告)表述有意願補課,當日以簡訊方式通知案主戒癮治療門診及戒酒教育輔導課程之日期,並以電話向案主確認已收到簡訊通知,且會配合完成。經查案主僅於114年8月28日及9月11日出席2次戒癮治療門診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4年11月24日雲衛企字第1140517141號函1份存卷可參,又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告,經被告表示:不清楚如何辦理本案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程序,但亦未主動諮詢如何辦理,就雲林縣衛生局函覆其僅於114年8月28日及9月10日有出席2次戒酒門診沒有意見,對本院依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可參,是雲林縣衛生局雖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完成通報義務,然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之內容及完成期限,於本案處遇計畫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其後雖稱仍有意願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然未有聲請變更或延長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之具體作為,亦未按期出席雲林縣衛生局後續通知前往指定地點補行完成處遇計畫內容,足認被告確無遵守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之意思,是其所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酒癮戒治門診至少8次及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被告僅出席2次戒酒教育輔導,就剩餘之戒酒教育輔導及酒癮戒治門診均未出席,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於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內僅出席2次戒酒教育輔導課程,酒癮戒治門診則均未出席,對於保護令之約制顯然較為消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訊問後仍有主動聯繫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並再出席2次酒癮戒治門診之情形,尚非完全不理會加害人處遇計畫,又參酌其除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未再有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自述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原因則係因工作因素所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