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飛絡力娃娃機壹臺、主機IC板壹片、骰子拾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竟自民國113年11、12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應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12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賭客操縱爪把抓取該遊戲機內之透明壓克力盒再丟落」等語,應更正為「賭客按下下爪鍵後,可以上下前後左右搖晃盒子內的骰子,在適當時機再按一次,等盒內骰子停止轉動,確認相加是否為規則之點數」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13年11、12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述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本案地點擺設具有賭博性質之選物販賣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玩法提升機臺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有1臺、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兼衡酌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偵卷第6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飛絡力娃娃機1臺(警方已責付被告保管)、主機IC板1片、骰子11顆,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3年11、12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夾來夾趣」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其改裝自「飛絡力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內置裝有11顆一般骰子之透明壓克力盒1個,下稱飛絡力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飛絡力遊戲機之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可以把玩賭博10次,賭客操縱爪把抓取該遊戲機內之透明壓克力盒再丟落,依骰子呈現點數組合或顏色組合決定可兌換之5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獎品,擲出之骰子點數組合或顏色組合與賭客抓取技術無關,賭客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擲出骰子之點數組合或顏色組合照片予甲○○後,甲○○再至上址兌換獎品予賭客,如未抓中,則賭客所投入之金錢均由遊戲機沒入。甲○○即以上開方式,於前揭時、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500元。嗣經警於114年2月5日14時5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共500元、飛絡力娃娃機1台(警方已責付甲○○保管)、骰子11粒、IC板1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12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5日14時50分許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飛絡力娃娃機1台、骰子11粒、IC板1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