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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XUAN DIE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明知透過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媒介、由另二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龍淑華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3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與154甲線道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該二人購買本案機車。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 XUAN DIEN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淑華之指述。

三、證人HA THI NGUYET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向不詳人士購買贓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機車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機車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