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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玻璃球」更正為「玻璃頭」、最後一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2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張漢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邱建承所購買,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14年8月31日份警偵字第1140025392號函文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建承轉讓禁藥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邱建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說明。

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扣案之玻璃頭1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品名稱記載為「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 告 張漢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對其實施搜索,扣得玻璃頭1個,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漢景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9月24日12時45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3C286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113C286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