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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鴻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鴻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許,未經卓源盛之同意,擅自進入卓源盛所有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鐵皮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卷內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工廠所附連之土地有以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設備區隔內外而具保護私領域空間作用)內。嗣因卓源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該工廠時,發現張明鴻躲藏在本案工廠內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到場依法逮捕張明鴻,始悉上情。案經卓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源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工廠內,破壞他人私領域空間之安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就本案員警於案發現場所依法扣押之物品(詳偵卷第27至35頁之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等得以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