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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1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不明原因碰撞廖有福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廖有福聽聞碰撞聲後,自屋內出來查看,發現肇事之人已經離開,乃報警處理。嗣警員李思懿據報至廖有福上開住處調查時,見A01之妻謝麗美前來與廖有福商討賠償事宜,並告知李思懿上開事故係A01所為,警員李思懿、廖有福因此隨同謝麗美前往A01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確認車損情形,詎A01明知穿著制服警員之李思懿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該處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旁邊給人幹一幹」等穢語(無證據證明有以侮辱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經警員李思懿出聲制止後,竟走向警員李思懿欲出手毆打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思懿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將A01控制並安撫坐於地,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廖有福之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頁)。

㈡證人謝麗美之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

㈢警員李思懿114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37至41、59至64頁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1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97

53號函暨蒐證影像文字說明(本院卷第23至25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2(偵卷第53至56頁反面)。

㈦被告A01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31頁)。

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4-472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廖有福及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至77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9至15頁、第91至93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第38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行前揭強暴行

為,而妨害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法治社會應遵循之法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酌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目前務農維生,罹病化療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兒子及女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