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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68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1係張耿禎、蘇碧惠之子,與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於張耿禎、蘇碧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已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9日10時16分許對A01為執行。詎A01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28日14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許,逕予更正),持長柄除草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撬,逕予更正)砸破停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蘇碧惠所有、張耿禎得管領使用)副駕駛座、右後座之車窗、車後擋風玻璃;又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逕予更正),在上址住處2樓張耿禎、蘇碧惠之房間內,將其等所有之桌上物品掃落,嗣經在外之張耿禎接獲通知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20分許,會同警方上樓查看,A01復於3樓房間,對張耿禎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張耿禎,以此方式對張耿禎、蘇碧惠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1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耿禎、蘇碧惠之指訴。

三、證人KUSMINI之證述。

四、本案保護令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五、監視器錄影擷圖。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

七、員警職務報告。

八、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本於同一對告訴人二人不滿之情緒,違反同一本案保護令,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4年4月28日下午及晚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張耿禎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家庭糾紛,不知恪守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無視保護令存在,對告訴人二人恣意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法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二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現在態度狀態有比較好,之前是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中斷一陣子,所以有暴力的行為,現在按時吃藥,行為及生活態度有所改善,其等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等語,顯已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若課予過重之刑度,對其等家庭和諧無甚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破壞上開車輛之長柄除草刀,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僅為一般生活用品,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毀損上開車輛、告訴人二人房間內桌上物品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4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14年8月2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告訴人二人已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14年10月30日提出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亦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30日雲檢智地114偵4284字第114903626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