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6、84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第4行之「114年」前方補充「民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之「17時4分許」更正為「17時5分許」、第3行之「竊取架上行動電源1盒(價值599元) 」補充為「竊取架上代理店長江祝玲所管領之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盒(價值59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其刑,此屬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交警發還被害人李芷霖,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於犯罪事實一㈡已照價賠償被害人江祝玲,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尚知反省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
芷霖,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江祝玲,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114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4年2月25日1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李芷霖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芷霖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二)於114年6月15日17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7-11便利商店安榮門市,徒手竊取架上行動電源1盒(價值599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代理店長江祝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芷霖、江祝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贓物認領單、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行動電源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安全帽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芷霖;行動電源1盒已原價賠償給被害人江祝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