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韋誠素不相識,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已受有教訓,暨告訴人雖一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迄未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11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供參,難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原諒,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 告 蔡東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蘇韋誠間因交通糾紛,於民國114年7月1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信義路口,徒手推蘇韋誠胸口並與之互相拉扯,致蘇韋誠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蘇韋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