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泰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福德正神廟內由告訴人林裕豊所管理之功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1,200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1,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 告 唐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4時45分許,騎乘NZN-3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段00地號、由林裕豊所管理之豐榮村福德正神廟內,以徒手竊取上開廟內功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車輛離去。嗣經林裕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泰安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裕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1,2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