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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漢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境內某處,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4日早上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張漢景,並依法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張漢景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張漢景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時,張漢景乃因另案而在本院管轄境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嗣上開案件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部分案由、所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日期等主要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在113年11月11日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之同年月14日查獲遭另案通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並對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細晶體2包(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經員警初步篩檢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註:於查扣時,依托咪酯係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且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以及自該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對被告進行詢問,而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向員警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及初步篩檢試劑照片、被告之11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64號鑑驗書等存卷可稽(苗栗毒偵卷第25至31、36至43、45至48頁、雲林毒偵卷第27頁),是依上開查獲、調查過程,縱本案員警於113年11月14日緝獲被告時有對被告扣得上開細晶體,仍難逕認員警在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承認本案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苗栗毒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細晶體2包,既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係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是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細晶體係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毒品成分,且於本案判決時,該等毒品成分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本院仍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0.4650公克) 註: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灰色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54公克) 註: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鑑驗時均係公 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