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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韋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驗 報 告 1 愷他命 3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純總純質淨重18.671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129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愷他命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7.0256公克) 3 彩虹煙 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驗餘淨重24.5804公克)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 告 黃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3瓶(推估總純質淨重18.6716公克)、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37.0256公克)、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10包(無定量標準品,無法鑑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0時30分許,因在停放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懸掛偽造BYP-6817車牌自用小客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內,施用愷他命散發氣味為警盤查,經同意扣得前揭毒品及研磨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129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3瓶、愷他命1包、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10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研磨盤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