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鉦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B-597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懿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RDB-597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領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持本案車牌至嘉義縣水上鄉之尚宏汽車保修廠,指示不知情之尚宏汽車保修廠老闆將本案車牌安裝於車身號碼:WAUZZZ4G9CN172895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案車輛),嗣後即接續多次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路○○○○○○○○○○○○○○○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7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2570號函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8164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案,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管領之本案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11月間,至114年1月9日2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RDB-5978」號車牌2面,並行駛於道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5年內)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影響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行使本案車牌之次數、時間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本案車牌,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