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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他人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5號被 告 楊 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向爆發網娛樂城(http//:in111.net)賭博網站申請取得該網站AMG資料庫總代理,作為開通會員帳號及查看帳務資料使用,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供下游賭客簽賭。其賭博種類包含今彩539、六合彩及大樂透,由賭客自行至該賭博網站依網站內把玩方式,下注圈選號碼,核對539、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再依網站上之賠率方式計算輸贏,賭客簽中者,由A1賠付現金彩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賭金則歸A1所有,A1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聚眾賭博財物及對賭,並從中獲利約2萬元。嗣於同年7月16日13時40分許,為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賭博網站AMG系統登入畫面截圖、代理商及會員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