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97-NRW」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機車車牌遭吊扣,遂自行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197-NRW」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 告 林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欲出門,遂向友人借得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機車,甲機車之車牌000-0000,因酒駕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居所,以裁切與車牌大小相似之白紙、塑膠板及黑色筆,偽造「197-NRW」號之車牌1面,並懸掛於甲機車上,再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建忠於11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假車牌之甲機車,為警查悉上開甲機車懸掛假車牌,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學府東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旁,攔查甲機車,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茂遠(甲機車車主)、大南DANANG YULIANTO(偽造「197-NRW」號之車牌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甲機車車主為劉茂遠、「197-NRW」號車牌之車主為大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