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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虎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川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7時4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2月21日16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臺大醫院虎尾院區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陳佩筠所有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開(已發還)。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筠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價值300元),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